在学校里 同学之间有时会推搡嬉闹 在这过程中免不了磕磕碰碰 如果造成了身体损伤 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6 j/ _* v) X) J' F. G; o! J5 w" a x
近日,靖江法院审结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小袁和被告小成、小旭、小江、小盛都是某校三年级学生。2023年5月的一天,同班的小成、小旭、小江、小盛在课间休息时来到教学楼三楼的连廊玩(连廊为南北走向的通道,东西侧为栏杆),打闹嬉戏间,四人逐渐从连廊东侧向西侧移动,占据大部分通行面积。不久后,小袁到达连廊南侧,看到四人打闹随即略作停顿后靠连廊西侧近栏杆边继续行走,经过时受嬉闹中的四人影响,面朝下摔倒在地。 随后,小袁由班主任送到校医务室处理,后由校医务室送至市人民医院就医,次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两颗牙齿移位,一颗牙齿全脱位,目前保守治疗,但是以后可能需要拔牙并种植,总计花费医疗费 3859.17元。
3 s- |( n6 M! u. r6 ?事故发生后,小袁及其父母将四名学生和他们的父母、所在学校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小袁伤情进行鉴定,但是受委托鉴定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告知,小袁是少年儿童,成年之前,其牙齿生长发育及相关治疗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此无法对其义齿安装及更换周期进行评估,最终退回了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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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0 \, U0 U) U四名学生应承担连带责任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四名学生在事发时,打闹、推搡行为紧密、连贯、时间短暂,并在连廊里移动致占据大部分,引起通行妨碍,且四名学生均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对造成小袁受伤具有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因四位学生对损伤后果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对损伤后果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属于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 D i1 z/ u& f0 Q! `/ N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表示,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事故的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校园,就一律认定学校有责任。小袁受伤并非是教室、操场、楼梯等设施场所问题导致,更非学校行为导致,被告学校已提供了校园安全保障,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课间安全进行多次教育,并常态化对相应的追逐打闹和遵守纪律等学生进行记录并分别进行批评、表扬等处理,且学校对楼道也有值日安排等相应记录,尽到了教育机构教育责任。事发后,学校也及时进行了相应合适处置,履行了教育机构救助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由于小成、小旭、小江、小盛均为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 最终,靖江法院判决由四名学生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小袁医疗费 3859.17 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v' J. W5 X6 B$ b# e9 l2 K" m: ` {0 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 f/ p5 f. Y7 W, j1 L3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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