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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热议!某储银行储户243万被挪用银行拒赔?最新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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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24 17:5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43万存款,被某储蓄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原行长挪用,行长判刑了,储户的钱却拿不回来了?近日,这起纠纷引发公众关注和热议。

对此,3月21日晚,南京某政发布声明称案件正在重审中,将严格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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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报道:

据央视网报道,2008年,为帮时任某储银行南京江宁支行银行负责人的时某宁完成任务,李先生一家分别使用3个身份证,在其银行存入了135万元。

在之后的10年时间里,为了帮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除了陆陆续续往里面存钱之外,每年还会连同当年利息一起再存入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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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李先生介绍,每年这位银行行长时某宁都会亲自上门服务,存完以后再把存折、回执单给你送过来,每个月给你发一些米面粮油,通过中国某政寄到家里。

国有大行的VIP服务,享受了十年之后,2018年底,李先生一家发现存在某储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的存款取不出来了。

据了解,他们从2008年存入第一笔本金,连带后续存入的部分,加上利息,已累计约243万元。发现问题后,他们立刻报警。直到警方介入,他们才发现,存折上除第一笔存款信息是真实的外,其他存取记录都是假的。

次年4月,时任银行行长时某宁被抓获。2020年9月,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时某宁在银行工作期间,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先后多次挪用客户李某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30109元。

最终,被告人时某宁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退赔被害单位银行人民币2430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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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拒赔:储户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刑事官司判了,但钱还是要不回来。于是李先生一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为此,法院作出银行返还储户存款的判决。

不过,银行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5月13日,南京市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

据李先生透露,从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17日,该案重审经历了6次庭前会议、调解和合议庭开庭。对于一审判决,银行认为该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系委托时某宁处理,且储户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

另外,银行在庭审中提到,在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如果原告(储户)自身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以及时某宁承担损失,因为原告在处理自身存款中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对于银行的说法,李先生等人并不认同。李先生表示,“我看网上有人讲,怪我们自己不到柜台去存。20年前,银行是有上门服务的,那时候还不能随时查询,都是一本存折‘一本通’,老人们当时也要上班,没时间总去银行。”

在经历多次上诉和法院判决后,邮储银行只承认赔偿受害人120万元,也就是损失金额的一半。对此,李先生表示无法接受。

网友热议:

对此,有网友评论表示:“近年来网络上储户权益保护问题频出,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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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网友建议:“还是要看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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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网友感叹:“说明案件复杂,疑点比较多,并不是网上看到的那样,让子弹再飞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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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多数网友对银行的回应不认可,把钱存到银行本就是图个放心,而现在却还被要求要经常查询保障财产安全,完全就是无稽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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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部分理性网友则认为银行并没有问题,是储户私自委托行长帮忙存的钱,而行长并未按约定将钱存至银行,完全是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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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银行是否应该归还这笔钱?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易旭认为,在假设目前材料均反映真实事实的情形下,应当认为银行应当赔偿李某一家的损失。

一、应当认为李某一家与银行就2430109元的款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为帮时任银行负责人的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李某一家分别使用3个身份证在其银行存入了135万元。在之后的10年时间里,为了帮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135万元储蓄款每年会连同当年利息一起再存入银行。”这一事实的描述,应当认定李某一家与银行间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其次,虽然目前材料未能清晰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但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可知,时某宁构成的是“违法挪用单位资金”的挪用资金罪,据此可得出时某宁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而非李某资金的结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通过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应当认定案件事实的时间结构为“在银行已从李某一家处获得了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后,时某宁再将该资金违法挪用”,从这一角度也可得出李某一家与银行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应当认为银行应对李某一家就2430109元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由于李某一家与银行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性质,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当然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然而本案中的银行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李某一家的款项被挪用,其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次,因时某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李某一家遭受损害。根据《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应当由银行向李某一家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不以时某宁是否有赔偿能力为前提。

再次,关于银行“储户存钱后不经常查询存在过错”的抗辩。一方面,储蓄合同中通常并不会有关于储户存钱后需定期查询的约定;另一方面,储户作为普通公民,也不应对其认定过高风险防范意识的强制性义务。因此银行该抗辩也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您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

来源:问法网、潇湘晨报、南京邮政、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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