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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某小学内9岁女童意外骨折!校内监控竟显示…家长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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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8 17:3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活 ** 好动是孩子们的天性
在学校课间总喜欢嬉戏打闹
每每遇到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学生及学生监护人
对于如何划分责任、承担赔偿等问题
往往会出现分歧,各方说法不一
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65.png
判决书中的内容显示:
一名9岁女童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里,
在教室门口被同学绊倒导致骨折,
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然而因事发时监控设备已损坏,这起意外具体发生的过程引来了争执……
一起来看看这则判决书的具体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2,女,201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倪某1(系倪某2父亲),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1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某小学,住所地靖江市某大道与某路交叉路口西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3,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镇中心校总账会计。

原审被告:刘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


上诉人倪某1、倪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靖江市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原审被告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倪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虽已确认“2019年9月1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倪某2在教室门口玩耍,张某1经过时被其绊倒”,但该绊倒行为是否是故意为之?当时倪某2和张某1各处于什么状态?退一步说,即使张某1是被绊倒,究竟是倪某2还是他人绊倒,均未查明。

2.保证书是根据老师口述所写,并非刘某的意思表示,其在向女儿了解了真相的情况下第二天就索回了保证书并当场撕毁。如老师不认可保证书的内容虚假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会将保证书退还,故保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倪某2并非故意绊倒张某1,也无证据证明倪某2存在主观过错。倪某2和张某1均是未成年人,有权在课间玩耍游戏,不能因为在玩耍游戏过程中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伤害而要求其他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倪某2在滑行过程中跌倒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张某1在行走或奔跑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1辩称:

1.刘某是自愿出具保证书,倪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学校欺骗,且其一审陈述“倪某2和王某在教室门口滑着玩,倪某2和王某都摔倒了坐在地上……倪某2说她先摔倒坐在地上,然后张某1才被绊倒……”,与保证书内容相印证,故保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2.张某1一审已陈述自己当时的行动轨迹和状态,倪某1持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3.课间玩耍无可厚非,但不得影响他人安全,倪某2滑行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其能够且应对此有充分认知,故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小学辩称:

1.保证书是被抢回撕掉,并非退还给家长。

2.在教室走道玩耍并不具有危险性,在自身可控制范围内,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若其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则应属于正常的教学、文体活动范畴,学校不应强行干预,否则加重了学校的义务,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育,学校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

3.倪某2的危险行为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学校无过错。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刘某未作陈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医疗费177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22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273.34元,由某小学赔偿30%,刘某、倪某1赔偿70%;

2.本案诉讼费由某小学、刘某、倪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1与倪某2均为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刘某、倪某1分别为倪某2的母亲、父亲,二人于2016年离婚,倪某2由倪某1直接抚养。2019年9月1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倪某2在教室门口玩耍,张某1经过时被其绊倒。事发后,双方家长到场,倪某2母亲刘某书写保证书,称其女儿不小心碰到张某1,愿意承担所有医疗费。次日,刘某在校内撕毁上述保证书。张某1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7733.02元,某小学、刘某、倪某1未垫付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某1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1外伤致左肱骨内侧髁骨骺分离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事故发生及各方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刘某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确认倪某2在玩耍过程中绊倒张某1的事实。倪某1主张倪某2并非出于故意,但即便事出偶然,倪某2作为直接侵权人,导致张某1受到人身损害,刘某、倪某1作为倪某2的监护人,应当对张某1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小学针对校园安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亦展开了校园安全教育。


事发后,班主任老师至现场查看情况并询问当事方及在场学生,据此还原事发经过,同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处理,相应的处理流程符合在校学生伤害事件的一般处理方式,但仍有较多不足,主要表现为:

事发地监控设备损坏、未能及时维修;

对于课间学生安全重视程度不够,未安排教职人员对低年级学生加强巡查,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能有效固定证据,积极送治伤员,据此,某小学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

另外,低年级学生天性活 ** 好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内外活动,且事发时间光线较好,张某1在此时进入教室时,自身亦负有避让义务,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张某1、刘某与倪某1、某小学分别承担10%、50%、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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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张某1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张某1提供有相应的医院病史资料及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相关标准结合张某1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20元/天、20元/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张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计算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1年龄尚幼,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对其成长发育、学习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1多次异地就医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22元,合计143695.34元,由刘某与倪某1、某小学按责分别赔偿71847.67元、57478.14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一、刘某、倪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事故损失71847.67元;二、靖江市某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事故损失57478.14元。案件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6元,由张某1负担186元,刘某、倪某1负担928元,靖江市某小学负担742元(此款由张某1预交,刘某、倪某1、靖江市某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张某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倪某2在教室门口玩耍,张某1经过时被其绊倒”、“倪某2母亲刘某书写保证书,称其女儿不小心碰到张某1”该节事实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证书系倪某2母亲刘某在事发当日所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出具保证书的相应后果,倪某1虽上诉主张刘某系受学校欺骗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故保证书应视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定案依据。2.事发时倪某2和张某1均已年满七周岁,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等情况,张某1是否系被倪某2所绊倒应属于二人可理解和表达的内容,张某1陈述系被倪某2绊倒,与保证书相印证,倪某1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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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倪某2和张某1均系在校学生,根据前述规定,倪某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来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从主客观标准分析,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过失两种形态。判断过失的重心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人的年龄、性别、健康、能力等主观因素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时间以及行为的类型等因素。
     本案中,张某1认可倪某2是在玩耍时不小心将其绊倒,故倪某2并无伤害张某1的故意。倪某2已年满七周岁,学校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故在教室过道滑行玩耍会带来危险应在倪某2的认知范围内,其对于绊倒张某1应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认定倪某1、刘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倪某1、倪某2与此有关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倪某1、倪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倪某1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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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新靖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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