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7日 靖江斜桥八号桥附近发生一起 令人震惊的交通肇事后 将人抛入窨井致人死亡的案件
案情通报
4月27日4时33分,李某( 男,49岁,江苏淮安人)驾驶车牌号为苏HUN4**的车辆,在江平路与章春港路交叉路口将行人刘某(男,92岁,靖江斜桥人)撞倒。后李某将刘某拖至汽车后备箱驶离事发地。4时40分许,李某开至斜桥八号桥附近,将刘某扔进一窨井内。是日上午8时许,李某被警方控制,9时许,民警带李某指认现场,发现刘某已经死亡。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近日该案由 靖江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详细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李**,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苏H×××××号海马牌汽车,沿江平路自西向东行至该路和章春港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刘某撞倒在地。被告人李**下车查看,发现刘某伤势较重,遂将其抱于汽车后座。期间,被告人李**未拨打急救或报警电话,且在路人询问时未作答复,亦未求助。后被告人李**驾车行至修建中的滨湖路附近,将刘某投掷于路旁窨井中,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损伤后濒死期入水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8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尸体等物证照片,证人宋某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硅藻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相关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倒后,明知对被害人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仅未拨打110及120救助,还将被害人拖离现场并扔进窨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李**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学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32年4月26日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