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安全生产 提升全员安全水平 助力营造稳定有序的安全生产环境 靖江法院公布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例 为社会敲响安全生产警钟 案例一 丁某某、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简要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靖江市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江某某实施。被告人江某某自行组织胡某某、何某某等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被告人江某某未制定高处作业施工方案,未设置防护网、生命线等。且二被告人无视 ** 相关部门的停工通知,利用夜间或非检查时间继续施工。同年6月1日16时许,何某某在高处作业时,因脚踩在尚未固定的彩钢瓦上失足坠地,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高坠致胸腹盆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江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3万元。
裁判结果
靖江法院于2020年10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江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处罚。丁某某、江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是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虽然其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江某某,自己没有实际施工,但其在工程发包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包工程,也没有在 ** 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下要求停止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丁某某明显是违反了该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丁某某作为发包方,实际施工也是在其公司内,且其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并在职能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下,其仍然让江某某利用夜间等时间施工,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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